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怎样办理危险品经营许可证

发表于:[2024-9-20] 来源:http://www.baidu.com/

甲种经营许可证由省【shěng】、自【zì】治区【qū】、直辖市人民政【zhèng】府【fǔ】经济贸易主管【guǎn】部【bù】门或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、颁发。乙种经营【yíng】许可证由设【shè】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【quán】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【bù】门审【shěn】批、颁发。国家安全【quán】生产【chǎn】监督管理局负责【zé】全国经营【yíng】许可证审【shěn】批、发【fā】放工作【zuò】的监督管理。省级【jí】发证机关应【yīng】当将本行政区【qū】年度经营许可【kě】证的审批【pī】、发放情况报国【guó】家安全【quán】生产【chǎn】监【jiān】督管理局备案。未【wèi】取得经营许可证【zhèng】,擅自从事危【wēi】险化学品经营【yíng】的,由省级发证机关或市级发证机关【guān】依照《危险化学【xué】品安全【quán】管理【lǐ】条例》第五十七条【tiáo】的规定予以处【chù】罚。经营许可证【zhèng】由国家【jiā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【tǒng】一印制【zhì】。


  第一章 总则

  第一条 为【wéi】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【guǎn】理,规范危险化学品经【jīng】营销【xiāo】售活动,保障人民群众生命、财产安【ān】全【quán】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【gòng】和国安全【quán】生产法【fǎ】》和【hé】《危险化学品安【ān】全管【guǎn】理条例》,制【zhì】定本办法【fǎ】。

  第二条 在中华【huá】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【shì】危险化学品经营销【xiāo】售活【huó】动,适用本【běn】办法【fǎ】。

  民用爆炸品、放射性物【wù】品、核能【néng】物质和城镇燃【rán】气的经【jīng】营,不【bú】适用本办【bàn】法【fǎ】。

  第【dì】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【huà】学品经【jīng】营【yíng】销售实行【háng】许可【kě】制【zhì】度。经营【yíng】销售危险化学【xué】品【pǐn】的单位,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【yíng】许可证(以下简称【chēng】经营许可证),并【bìng】凭经营许【xǔ】可证依法【fǎ】向工【gōng】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【lǐ】登记【jì】注册【cè】手续。未取得【dé】经营许可证和未【wèi】经工商登【dēng】记注册,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【yíng】销售【shòu】危险化学品。

  第【dì】四条 经营许可证分为【wéi】甲、乙两种【zhǒng】。取得甲种经营许可证的单【dān】位【wèi】可经营销【xiāo】售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;取得【dé】乙种经营许【xǔ】可证的单位【wèi】只【zhī】能经营销售【shòu】除剧【jù】毒【dú】化学品以外的危险化学品【pǐn】。

  甲种经营【yíng】许可证由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【rén】民政【zhèng】府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其委【wěi】托的安【ān】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(以下简称省级发证【zhèng】机【jī】关)审批、颁【bān】发;乙【yǐ】种经营许可证【zhèng】由设区【qū】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【xiǎn】化学【xué】品【pǐn】安全【quán】监督【dū】管【guǎn】理综合工作的部门(以下简【jiǎn】称市级发【fā】证机【jī】关)审【shěn】批、颁发。成品油的经营许可纳入甲种经营【yíng】许可【kě】证管【guǎn】理。

  第五【wǔ】条【tiáo】 国家安全生产监【jiān】督管【guǎn】理局负责全国【guó】经营许可证审批、发【fā】放工作【zuò】的监【jiān】督管理。

  省级发【fā】证机关和市级发证机关分【fèn】别【bié】负责【zé】本行政区域内经营【yíng】许可证的监督【dū】管理【lǐ】。

  第二章 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与审批

  第六【liù】条 危险化学【xué】品经营销【xiāo】售单【dān】位(以下简称经营单位),应当具【jù】备以【yǐ】下基本【běn】条件:

  (一)经营和【hé】储存【cún】场所、设施、建筑物符合国家【jiā】标准《建筑设计防火规范》(GBJ16)、《爆【bào】炸【zhà】危【wēi】险【xiǎn】场所安全规【guī】定》和《仓【cāng】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》等规【guī】定,建筑物【wù】应当经【jīng】公安【ān】消防机构验收合格;

  (二)经营条件、储存条件符合《危险【xiǎn】化学品经营企【qǐ】业【yè】开业条件和【hé】技【jì】术【shù】要【yào】求》(GB18265)、《常用危险化学【xué】品储存通则》(GB15603)的规定;

  (三【sān】)单位主要【yào】负责人和主管人员、安【ān】全生【shēng】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经【jīng】过专业【yè】培【péi】训【xùn】,并经考核,取得上岗资格;

  (四)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;

  (五)有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。

  第七【qī】条【tiáo】 申请经营【yíng】许可证【zhèng】的单位自主【zhǔ】选择【zé】具有资质的安全【quán】评价机构,对本【běn】单位的【de】经营条件进行安全评价。

  第八条 安全评价机【jī】构应当对申请【qǐng】经营【yíng】许可证的单位【wèi】是否【fǒu】符合本【běn】办法第【dì】六条规定的条件【jiàn】逐项【xiàng】进行评价,并出具安全评价报告。

  第【dì】九条 申请【qǐng】甲种和乙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,应当分【fèn】别向省级发【fā】证机关和【hé】市级发证机关【guān】提【tí】出申请,提交下列材料【liào】:

  (一)《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》;

  (二)安全评价报告;

  (三)经营和储存场所建筑物消防安全验收文件的复印件;

  (四)经营和储存场所、设施产权或租赁证明文件复印件;

  (五【wǔ】)单位主【zhǔ】要负责人和主【zhǔ】管人员、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专【zhuān】业培训合格证【zhèng】书的复印件;

  (六)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。

  第十条 发【fā】证机关应当【dāng】在接到申请之日起【qǐ】30个工【gōng】作日内,对申请【qǐng】人提【tí】交的材【cái】料进行审【shěn】查和现【xiàn】场核查,对符合条件【jiàn】的,颁发经营【yíng】许可证;对不符合条【tiáo】件【jiàn】的【de】,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。

  第十一条 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:

  (一)经营单位名称;

  (二)经营单位住所(地址和经营场所);

  (三)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;

  (四)经营单位的经济类型;

  (五)许可经【jīng】营【yíng】范围(剧毒化学【xué】品应当注明品【pǐn】名,其他【tā】危险化学【xué】品应当【dāng】注明类【lèi】项【xiàng】;成品油应当注【zhù】明油品名称);

  (六)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;

  (七)证书编号。

  第十二条 经营单位【wèi】改【gǎi】建、扩建或者迁【qiān】移【yí】经【jīng】营、储存场【chǎng】所,扩大许可经【jīng】营范围,应【yīng】当事前重新申请办理经【jīng】营许【xǔ】可证。

  经营单位【wèi】变更单位名称、经济类型或者【zhě】注册【cè】的【de】法定代【dài】表人或负责【zé】人,应当于变更【gèng】之日起20个工作【zuò】日内,向原发证机关【guān】申办变更手续【xù】,换【huàn】发新的经营【yíng】许可证。

  第十三【sān】条 经营许【xǔ】可证【zhèng】有效期为3年。有效期满【mǎn】后,经营单位继续【xù】从事【shì】危险【xiǎn】化学品【pǐn】经营活【huó】动的,应当在经营【yíng】许可证有效期【qī】满前3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,经审查【chá】合格【gé】后换领新证【zhèng】。

  第【dì】十【shí】四条 发证机关应将经营许可证的发【fā】放【fàng】情【qíng】况【kuàng】,及时向同级公【gōng】安、环保部门通报。

  第十五条【tiáo】 经营单位不得转让、买卖【mài】、出租、出借、伪造或者【zhě】变【biàn】造经营许可【kě】证。

  第三章 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

  第十六条【tiáo】 发证机关应当坚【jiān】持【chí】公开【kāi】、公平、公正【zhèng】的原则,严格依【yī】照法【fǎ】律、法规、规章和标【biāo】准规定【dìng】的条件及程【chéng】序,审【shěn】批、发放经营【yíng】许可证。

  第【dì】十七条【tiáo】 发证机关应当加强【qiáng】对经【jīng】营许可【kě】证的监督【dū】管理,建立、健【jiàn】全经营【yíng】许可证审批、发放档案管理制度。

  第十八条 市级发证机关应【yīng】当【dāng】将本行政区【qū】年度经【jīng】营【yíng】许可证的审【shěn】批、发放情况报省级发证机关备【bèi】案。省【shěng】级发证机关应当将本【běn】行政区年度经营许【xǔ】可证【zhèng】的审【shěn】批、发放【fàng】情况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【lǐ】局【jú】备案。

  第十【shí】九【jiǔ】条【tiáo】 发证机关应当对本行政【zhèng】区【qū】内已取得经营许【xǔ】可证的单【dān】位【wèi】进行监督检查。经营单位应当接受发证机关依法【fǎ】实施的监【jiān】督检【jiǎn】查,无正当理由不【bú】得拒绝、阻挠。

  第四章 罚则

  第【dì】二十条【tiáo】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,擅自从事危险【xiǎn】化学品经营的,由省级【jí】发证【zhèng】机关或【huò】市级发证机【jī】关依照《危【wēi】险化学品【pǐn】安全管理【lǐ】条例》第五十七【qī】条的【de】规定予以处罚。

  第二【èr】十一【yī】条 经营单【dān】位违【wéi】反本办法【fǎ】规定,有下列【liè】行为之【zhī】一的,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【kě】证:

  (一)提【tí】供虚假证明文【wén】件或采【cǎi】取其【qí】他【tā】欺骗手段,取得经营许可证的;

  (二)不再具备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基本条件的;

  (三)转让、买卖、出租、出借、伪造或者变造经营许可证的。

  第二十二条 发【fā】证机关的【de】工作人员【yuán】徇私舞弊、滥用【yòng】职权、弄虚作假、玩【wán】忽职【zhí】守【shǒu】的,依【yī】据《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》第五十五【wǔ】条的规定给予降级【jí】或者【zhě】撤职的行政处分【fèn】;构成犯罪的,依【yī】法追究刑【xíng】事责【zé】任。

  第二十三条 承担安全评价【jià】的机构出具【jù】虚假评价【jià】报告【gào】的,由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【jiān】督管理部门没收【shōu】非【fēi】法【fǎ】所得【dé】并处【chù】以3万【wàn】元【yuán】以下罚款【kuǎn】;没有非法所得的,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;并【bìng】建议授予其资质的部门【mén】吊销其【qí】资质证书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  第五章 附则

  第二十四条 危险【xiǎn】化学品生产单位销【xiāo】售本【běn】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【pǐn】,不再办理经【jīng】营许可证,但销售非本【běn】单位生【shēng】产的危【wēi】险化学品【pǐn】或在【zài】厂外设立销售【shòu】网点,仍需办理经营【yíng】许【xǔ】可证。

  第二【èr】十五【wǔ】条 本办【bàn】法生效之前【qián】已【yǐ】取【qǔ】得经营许可证【zhèng】的单【dān】位,应【yīng】当在本办法生【shēng】效之日起6个月内重新【xīn】办理经营许可证。逾期不办理的【de】,不得继续经营销售危【wēi】险化【huà】学品。

  第二十六条 经营许可证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。

 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授权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。

 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9-20起施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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